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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的正确“姿势”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民法典》物权编第四分编对担保物权进行了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完全清偿为目的,这是担保物权与其他物权的最大区别。

   《民法典》在物权编第四分编重点规定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种典型的担保物权,那么怎样设立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才是合法、有效的,才能达到清偿债权人债权的目的?下面重点给大家讲下抵押权、质权的设立、生效规则。

第一部分抵押权的设立规则

抵押权一般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上设立,被设置了抵押权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抵押财产可以是不动产、动产或着权利,其中不动产和动产抵押权的设立规则也是不同的。

(一)不动产抵押的设立=抵押合同+登记(登记生效主义)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设定抵押权除了要签订抵押合同之外,对某些财产设置抵押权还须进行抵押登记,并且只有经过抵押权登记,才能发生抵押权的效果。以下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海域使用权;(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二)动产抵押的设立=抵押合同生效/+登记>善意第三人(登记对抗主义)

(1)以动产抵押的,例如《民法典》第395条规定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等,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亦设立,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动产抵押权对抗效力的限制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二部分质权设立的规则

动产质权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不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一)动产质权的设立=质押合同+交付质押财产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质押合同是要物合同即实践性合同。在出质人未将质押财产移交于质权人占有前,质权合同不发生效力。出质人将质押的占有转移给质权人的,不限于现实的移转占有,也包括交易交付或指示交付,但是出质人不得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而继续占有标的物。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的,质押合同不生效。

(三)权利质权的设立

(1)权利质权设立=质押合同+交付权利凭证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汇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2)权利质权设立=质押合同+出质登记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下列权利质权的设立需要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没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出质;应收账款出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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